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精神,切实摸清农村集体资产家底,理顺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关系,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合法权益,防止集体资产流失,夯实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基础,根据农业农村部等九部委联合颁发的《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办法》,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的对象是:乡镇、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以及所属企业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企业,包括全资持有、直接与间接拥有半数以上表决权等能够控制的被投资企业。对集体经济组织全资持有的被投资企业,要将其清产核资后生成的资产负债表,与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负债表相关科目进行合并,同时集体经济组织与被投资企业之间、集体企业与被投资企业之间的债权和债务项目要相互抵消,并调减集体经济组织或集体企业的长期投资和被投资企业的所有者权益,差额计入资本公积。
在清产核资工作前,除直接或间接拥有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被投资企业清产核资对象外,应将清产核资对象名单户数逐级上报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于2018年9月底前报市农经办。
第三条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的范围包括: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资源性资产;用于经营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工具器具、农业基础设施、农村集体所属水务工程设施、集体投资兴办的企业及其所持有的其他经济组织的资产份额、无形资产等经营性资产;用于公共服务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方面的非经营性资产。重点清查核实未承包到户的资源性资产和集体统一经营的经营性资产以及现金、债权债务等。
第四条清产核资登记时点为2017年12月31日。
第五条清产核资工作要按照清查核实、公示确认、建立台账、审核备案、汇总上报、纳入平台管理等操作程序进行。
清查核实应当以登记时点为基点,在清查日采取倒轧的方式,对清查核实结果进行调整。以清产核资登记时点的账簿记录情况作为账面数;清查核实结果倒轧调整到登记时点数作为核实数,即核实数=清查时点数-登记时点后新增数(已入账+未入账)+登记时点后减少数(已入账+未入账)。
第六条清产核资工作要坚持民主公开,依靠和发动群众,组织群众参与,接受群众监督,得到群众认可。清查结果要向全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东)公示,并经成员或股东(代表)大会确认。清产核资结果公示期间,要安排专人答疑解惑。
第二章 集体资产清查
第七条流动资产清查。包括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其他货币资金、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
库存现金。清查核对现金账面余额与库存现金是否相符。清查发现有现金长款或短款的,要查明原因,据实编制凭证,调整账簿。
银行存款。清查核对银行存款账面余额与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出具的银行存款对账单余额是否相符。余额不符的,要查明原因。对由未达账项引起的,要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进行调整。
其他货币资金。清查核对外埠存款、银行汇票存款、银行本票存款、信用卡存款等其他货币资金余额,核查是否存在已支付款项未进行会计处理的事项,及时进行调整。
短期投资。清查核对各种短期投资账面余额与短期投资原始凭证记载是否相符,查清各种短期投资的投资对象、投资时间、投资金额、投资协议等。
应收及预付款项。清查核对单位和个人的各项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应收股利、应收利息、其他应收款。根据应收及预付款项账面余额,采取面询、函证等方式逐一与外部单位和个人进行核对,取得书面核对凭证,查清债务人、金额、形成原因、到期时间和审批人等,并以双方记账凭证金额一致为准。对登记日应收未收的款项,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依据合同、协议或政策文件确认,并取得债务人书面同意;对有争议的债权,要查证、核实,明确债权关系;对因债务单位撤销或债务人死亡,且既无遗产清偿,又无义务承担人等原因,确实无法收回的款项,要明确责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核销。因诉讼等原因处于不确定状态的债权,须单独说明。
存货。清查核对存货账面余额及明细账与原材料(种子、化肥、饲料、农药等)、在途物资、库存商品、发出商品、商品进销差价、委托加工物资、农产品、除牲畜(禽)和林木资产外的消耗性生物资产等实际数是否相符,查清存货的类别、数量、金额、存放地点、保管人员等情况。清查采取实地盘点方法,保管员必须在场并参加盘点工作。对清查中发现的积压、已毁损或需报废的存货,要查明原因,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妥善处理。
第八条农业资产清查,包括集体经济组织及所属企业购入、培育或营造的分别在“消耗性生物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中核算的牲畜(禽)和林木资产。
牲畜(禽)资产。清查核实牲畜(禽)资产账面数与实际数是否相符,查清牲畜(禽)资产的品种、数量、金额、生长阶段以及死亡等情况。清查采取实地盘点方法,饲养员必须在场并参与盘点工作。对有死亡、毁损或账实不符的,要查明原因,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妥善处理。
林木资产。清查核实林木资产账面数与实际数是否相符,查清林木资产的品种、数量、金额、生长阶段以及死亡、毁损等情况。清查采取实地盘点方法,管理员必须在场并参与盘点工作。对有死亡、毁损或账实不符的,要查明原因,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妥善处理。
第九条长期投资清查,包括集体经济组织及所属企业不准备在一年内(不含一年)变现的股权投资、债权投资以及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企业等的投资。清查核对长期投资账面数与实际数是否相符,采取面询、函证等方式,将长期投资明细账与投资合同或协议、记录凭证、审批文件、投资有关权益证书等与投资对象逐一进行核对,取得书面核对凭证,查清长期投资的对象(项目)、金额、方式、期限、股利(利息)等。
第十条固定资产及固定资产清理清查,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工具器具、农业基础设施、农村集体所属水务工程设施等。要按照固定资产用途,区分经营性和非经营性进行清查核实。清查采取实地盘查方法,与固定资产及固定资产清理总账、明细账以及登记簿(卡片)逐一核对,清查各项固定资产的购建时间、坐落位置或存放地点、原值、累计折旧、净值、使用状态等。
对出租的固定资产,由出租方负责清查,并与租入方进行核对。对租入的固定资产,要与出租方核对,并进行账外备查登记。对没有登记入账的固定资产,要将清查结果登记入账。
对清查出盘盈、盘亏的固定资产,要查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并按规定程序申报处置。
第十一条在建工程清查,包括尚未完工、或虽已完工但尚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工程项目。要按照在建工程未来形成资产的用途,区分经营性和非经营性进行清查核实。清查核对在建工程明细账与银行存款、存货、一事一议资金等相关记录是否相符。清查采取实地盘查方法,依据在建工程明细账和在建工程合同等,查清在建工程进度和质量、在建工程名称、承建单位、建设时间、建设地点、预算投资额、已投入建设资金等。对于使用财政资金的基本建设,竣工财务决算要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规则》。
第十二条无形资产及长期待摊费用清查,包括各项专利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著作权、特许权、长期待摊费用等纳入账内核算的无形资产及长期待摊费用。应依据无形资产及长期待摊费用明细账和相关记录,查清各种无形资产及长期待摊费用名称(项目)、取得(发生)时间、取得方式、使用(摊销)年限、使用情况、原始价值、摊余价值。
第十三条资源性资产清查,包括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清查按照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分类进行,只登记面积、权属和经营情况等,一般不确认价值。清查要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集体林权确权登记颁证、草原确权登记颁证等不动产登记、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工作相衔接,充分利用已有登记成果、森林资源档案等,减少和避免重复劳动。
第三章 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清查
第十四条流动负债清查,包括短期借款、应付及预收款项、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等。
短期借款。清查核对集体经济组织及所属企业从银行、信用社和有关单位、个人借入的期限在一年以下(含一年)的各种借款,根据短期借款明细账余额,查清债权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及审批人等。所有借款须取得合同、凭据,无法取得的,由债权人、债务人双方签订确认书。
应付及预收款项。清查核对集体经济组织及所属企业与外单位和外部个人发生的偿还期在一年以下(含一年)的各种应付及预收款项等,包括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应交税费、应付利息、应付股利、其他应付款和递延收益。根据应付及预收款项明细账余额,采取面询、函证等方式逐一与债权人进行核对,取得书面核对凭证,查清债权人、金额、用途、产生时间、到期时间及审批人等。
应付工资。应根据“应付薪酬”科目中除“福利”“非货币性福利”以外的其他内容,清查核对集体经济组织及所属企业应付给其管理人员及固定员工的报酬,按照确定的工资标准,核对应付工资账面余额和工资表记录是否相符,查清领取工资人员的数量、姓名、金额等。
应付福利费。应根据“应付薪酬”科目中“福利”及“非货币性福利”等内容,查清应付福利费账面余额、借贷方向及使用项目、受益对象、支付时间等。
第十五条长期负债清查,包括长期借款及应付款、一事一议资金和专项应付款等。
长期借款及应付款。清查核对集体经济组织及所属企业从银行、信用社和有关单位、个人借入的期限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各种借款及偿还期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应付款项,应根据长期借款及应付款明细账,查清债权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及审批人等。所有借款须取得合同、凭据,无法取得的,由债权人、债务人双方签订确认书。
一事一议资金。应根据涉及该项资金的负债类相关科目,清查核对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生产、公益事业,按一事一议的形式筹集的专项资金,核对一事一议资金账面余额与筹资方案、备查账簿记录是否相符,查清一事一议项目预算、资金来源、已使用金额、结余情况等。
专项应付款。清查核对收到的征地补偿费、国家财政专项补助等资金,根据专项应付款明细账,查清专项应付款拨款单位、拨入金额、拨入时间、使用金额、具体用途等。
第十六条所有者权益清查,包括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
实收资本。清查核对集体经济组织及所属企业实际收到投入的资本。按照实收资本明细账余额向前追溯,对于记载清晰的,通过公示、问询和函证等方式,与投资人进行核对,取得书面核对凭证,查清实收资本账面余额;对于记载不清的,可暂时将本集体经济组织列为投资人,记入本集体名下。清查出实收资本明细账记录与实际投资人不符时,要经当事人签字认可,成员或股东(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据实调整实收资本明细账。对投资单位撤销的,要将投资单位投入资本转为本集体资本,依据相关证明材料调整实收资本明细账;对投资人死亡且有继承人的,将其投入资本转给其继承人;对投资人死亡且无继承人的,将其投入资本转为本集体资本,依据相关证明材料调整实收资本明细账。对农业合作化时期社员入社股份基金,有条件的可以进行深入查清。
资本公积和盈余公积。清查核对集体经济组织及所属企业从利润中提取的和其他来源取得的资本公积和盈余公积。根据资本公积和盈余公积明细账,结合资产、负债及实收资本账目调整,查清资本公积和盈余公积账面余额。
未分配利润。清查核对集体经济组织及所属企业历年分配后的结存余额,根据利润分配明细账,结合资产、负债及实收资本账目调整,查清未分配利润余额。
第四章 资产估价与价值重估
第十七条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未纳入会计核算或无原始凭证的资产要进行资产估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中,账面价值与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资产,可以进行价值重估。
固定资产,一般按购建或调入时原始价值确定。对因账外调入或无偿划归等原因查不到原始价值凭证的固定资产,可比照同类资产现行购建价格确定。
长期股权投资,一般按初始投资价值确定。对确有交易需求且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股东(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可进行资产价值重估,按现值或公允价值确定。
第十八条资产估价和价值重估须经成员或股东(代表)大会民主讨论决定,一般由集体经济组织自行开展,民主讨论确定估价方法,作为记账凭证入账,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估价处置资产。确有需求的,要聘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参与,其结果需经成员或股东(代表)大会民主表决通过。
第十九条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估价和价值重估,要坚持实事求是,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和技术标准,不得随意多估或少估,并报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资产所有权确权
第二十条根据《物权法》和《意见》要求,要把农村集体资产的所有权确到不同层级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并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二十一条有集体统一经营资产的乡镇、村、组,应建立健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完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股东(代表)大会制度,按照法律法规行使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二十二条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界定,要充分考虑不同资产的形成过程和历史沿革,从有利于管理实际出发,从兼顾国家与集体利益和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大局出发,尊重历史、兼顾现实、实事求是、依法依规地进行。要严格按照产权归属确权,不能打乱原集体所有的界限。
第二十三条政府拨款、减免税费等形成的资产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要把所有权确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对由政府拨款和集体经济组织以外单位或个人投入等混合所有制方式形成的资产,按各方出资比例或约定的股权比例确认所有权。
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确权要区分不同层级进行。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要把集体资产所有权确权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并依法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要把集体资产所有权确权到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并依法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要把集体资产所有权确权到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并依法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四)由乡镇、村集体企业利润形成的资产及国家支援农业、农村无偿投资形成的资产归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五)行政事业单位、乡镇建造的公益事业所占用集体的土地,没有办理征用手续的,仍归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在清产核资基础上,土地所有者与土地占用单位应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的租用或借用手续。
(六)乡镇建造的公益事业如道路、学校、敬老院、医院等,在所有权界定时,要根据其营业执照性质、书面约定或投资来源区分是否归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七)由政府部门直接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按照《北京市村合作经济组织会计制度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对于无法取得移交清单等相关凭证的固定资产,可以由乡镇、村两级组成评估小组共同进行估价,经成员或股东(代表)大会同意后入账。
(八)乡镇、村集体企业用筹资形成的资产,资金核实后按下列规定处理:
1.以个人投资入股形式进行筹资的,其投资入股的资金作为个人资本金处理,其股利不得在成本中列支。
2.属于其他企业、单位出资入股的,可按“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在资金核实中要与出资单位具体明确产权关系,其投资额记入相关的资本金。
第二十五条对集体资产所有权有争议的,除法律、法规已有规定外,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列为待界定资产,也可通过仲裁或司法程序解决。
第二十六条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所有权界定工作由区级政府组织实施。
第六章 账目调整与资产监管
第二十七条集体经济组织及所属企业要对清产核资中发现的账款不符、账实不符、账证不符等问题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对存货、农业资产、固定资产的盘盈或盘亏,在建工程的报废或损毁等,必须查明原因,落实责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股东(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乡镇或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按照会计制度进行账务处理。盘盈、盘亏计入未分配利润;数额较大的,可作为增减资本公积处理,同时调整账簿记录。
对清产核资前没有纳入账内核算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农业资产等,包括政府拨款、税费减免等形成的资产,社会团体、个人捐赠的资产等,有原始凭证的,按记载价值入账;无法取得原始凭证的,通过资产估价确认价值入账,作为增加资本公积处理,经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可转增实收资本(并按股权比例量化给成员或集体),同时调整账簿记录。
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及预付款项、对外投资,预期不能带来收益的无形资产,确实无法支付的债务等核销,必须进行严格的审核,查明原因,落实责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股东(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乡镇或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按照会计制度进行账务处理。债权债务核销及投资净损失计入未分配利润,同时调整账簿记录。
不符合条件或未履行规定程序的,不得进行账目调整。
第二十八条对集体经济组织(集体企业)直接或间接拥有半数以上表决权等能够控制的被投资企业,在清产核资后,将所有者权益按投资比例对应调整集体经济组织或集体企业的长期投资,差额调整资本公积。
第二十九条建立年度资产清查制度和定期报告制度,至少每年末开展一次资产清查,次年2月28日前报市农经办。
第三十条加快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平台建设,将清产核资数据统一纳入平台管理,推动农村集体资产财务管理制度化、规范化、信息化。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实施细则由北京市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