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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转股如何助力去产能行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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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前,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了部分符合条件的周期性行业,可以转债权为股权,通过市场化债转股的方式降低企业杠杆率,推动企业股权多元化经营。黑龙江是煤炭、钢铁大省,产业基础扎实,但较高的杠杆率制约了部分重点企业的发展。《意见》的出台恰好为黑龙江省煤炭、钢铁企业提供了良好的发展契机。在此机遇下,可以积极实践市场化债转股的模式,挑选重点企业进行试点,摸索经验,探索一套可复制、可推广的市场化债转股操作流程,在全省相关企业推广,从而化解银行信贷风险,支持黑龙江省煤炭、钢铁等行业转型升级、稳健发展。

  推进市场化债转股应解决的问题     

  (一)市场化债转股顶层设计配套政策仍待健全。作为指导性的文件,《意见》从意义、要求、实施方式等方面对市场化债转股做出了总体规划。但在规则制定和具体操作模式的选择上,由于不同行业、企业的债转股发生模式、转股条件、退出模式均有很大差异,仍需进一步出台有针对性的制度设计,按照有利于改善企业经营状况、维护银行和各方利益的原则,为市场化债转股做好操作设计和规则制定。    

  (二)市场化债转股企业的甄别问题。按照市场化路径选择转股企业,进而对其实施债转股,是整个债转股操作的开端,也是决定债转股实施后能否盘活企业经济、回收实施机构资本金的关键因素。上轮债转股实施过程中,原国家经贸委通过行政化手段确立标准,要求符合债转股的企业应具备五个要件,根据这些要件构成,实施部门按图索骥,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实施债转股。在本轮债转股中,依然需要进一步规范行业、企业甄选细则和标准,提高债转股操作成功率。    

  (三)市场化债转股流程的标准化仍待规范。在市场化债转股方案的推进中,标准化流程是大规模推广的重要前提。《意见》指出,要按照市场化方式有序开展债转股。而市场化运行需要银行、企业和其他利益相关方协商一致,合约设计是高度“非标准化”的,交易成本相对较高,难以大规模推广。因此,相关部门应建立相对统一和标准化的实施细则,使债转股从当前“一事一议”的“手工作坊”模式真正变成“流水线”模式,进而降低交易成本,为市场化债转股大规模推广提供前提保障。    

  (四)市场化债转股潜在负面效应值得关注。一是债转股可能拖延落后产能的市场出清。如果对产能过剩行业内企业进行较大范围的债转股,可能减轻现有僵尸企业去产能的压力,加大产业兼并重组阻力,对于产能过剩行业的产能出清、债权人的利益回收产生不利的影响,阻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目标的实现。二是债转股道德风险难以防范。从地方政府来看,可能从维护地区经济增长和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利用银行的信息不对称,将不合适债转股的企业,比如已经实质性破产但并未纳入银行不良的企业,地方经营不善、难以扭亏为盈的国有企业等推荐给银行开展债转股,进一步加剧银行表内资产的风险。    

  (五)市场化债转股退出机制仍需完善。当前市场化债转股退出机制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我国债转股资产证券化率较低。如果债转股规模较大,可能出现股票市场难以吸纳的问题。二是地方股权市场挂牌交易条件低于股票市场,但是受制于市场流动性不足和价格发现功能欠缺,尚难以发挥重要作用。三是从上一轮债转股的退出渠道来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等参与承接债转股的案例较少。四是我国尚无优先股的转让退出的先例,法律层面也缺乏可供参照的具体操作机制,制约了债权转优先股模式的应用。    

  探索推进市场化债转股进程的对策建议     

  在一定市场化约束条件下进行债转股尝试,有利于促进企业发展、推进供给侧改革,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银行的不良贷款压力。通过实施市场化债转股,可有效支持黑龙江省煤炭、钢铁等过剩产能行业“去杠杆”,减缓企业债务压力,为企业转型升级赢得宝贵的缓冲时间。具体建议如下:    

  (一)加快推进市场化债转股顶层设计配套措施建设。一是尽快出台市场化债转股实施细则。建议在实施细则中明确债转股运作模式、银行持股比例限制及监管要求、转股后参与企业经营决策的权利和义务、股权退出和处置方式等。二是完善财税配套支持政策。鉴于政府部门难以在“事前”鉴别债转股项目的好坏和评估实施机构的真实水平,因此,建议予以实施机构“事后激励”,如对实施机构因参与债转股而形成的资本利得减免征收所得税等。三是实施机构多元化。目前,大部分生产经营陷入周期性困难的企业都呈现出债务规模大、涉及债权机构多的双重特点,只有多家机构协同参与,丰富资金来源渠道才能满足市场化债转股的现实需要。    

  (二)谨慎选择债转股企业和不良资产类型。一方面,在债转股企业选择上,能够债转股的企业应具备以下特点:一是成长性。债转股选择的企业目标应该是已经形成市场规模,发展前景良好,但负债较高,需要资本支持的成长性企业。这类企业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绿色环保要求。二是示范性。债转股应聚焦和围绕各行业龙头企业,在国民经济中具有重要地位,主营产品在行业内具有竞争力,因短期流动性问题造成困扰的企业。通过债转股,可以帮助这类企业重新焕发生机,并作为其他同类企业示范。三是效益性。债转股企业应具有资本增值的潜在价值,在为这类企业提供债转股融资服务后,企业能提升盈利能力,最终债权方转股后能够实现股权增值并变现退出。另一方面,在不良资产类型选择上,应谨慎选择损失类贷款,先行试点关注类贷款,再推动次级、可疑类贷款进行债转股。    

  (三)优化债转股标准流程。应重点依靠市场力量来完成定价、转让和转股,对黑龙江省符合条件、有意愿的企业进行债转股试点,在转股过程中积累经验,形成一套法制化、市场化、完整便捷的债转股标准化流程。建议流程如下:一是由银行将不良债权通过金融资产交易机构公开招拍挂,鼓励符合条件的实施机构进场竞价。二是有关实施机构竞得债权后,视企业状况和与债务人协商情况选择在进入破产程序前,开展以债转股为主要内容的债务重组或在进入破产程序后通过重整实行债转股。三是实施机构参与转股企业运营,推动其规范内部治理、整合外部资源;四是实施机构对股权有退出预期的,可与企业协商约定所持股权的退出方式。    

  (四)探索债转优先股方式。与普通股相比,优先股具有固定收益、优先派息、优先清偿、权利有限的特点,能够克服债转普通股中部分问题,实现实施机构和企业的双赢。一是优先股约定有固定的回报,但却无需定期支付固定利息,只有在企业获得利润时才要求分红,因而有助于帮助企业渡过暂时性难关。同时,只要有利润就必须分红的规定,可以有效遏制企业逃废债的动机,避免实施机构权益受到损害。二是有助于遏制“僵尸企业”债转股动机。与债权相比,优先股只是为企业提供渡过难关的缓冲时间,在有回购约定的前提下,仍需要还本付息,企业无法逃废债。因此,作为“信号筛选机制”,客观上有助于甄别并避免“僵尸企业”的无效债转股。三是有利于避免实施机构对企业正常经营的过度干预。转为优先股,实施机构并不享有投票权,只有知情权、建议权和质询权,有助于企业独立自主开展经营。    

  (五)完善股权退出机制。一是重视股权回购、管理层收购等传统方式在股权退出机制的作用。与上市退出相比,传统方式难度系数低、流程简单,能够通过合同要约形式明确企业回购或收购条件,给实施机构以较为稳定的预期。二是通过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完善股权退出的市场化定价机制和转让渠道,除了主板、中小板和创业板之外,注重发挥新三板和区域股权交易中心的作用,建议在区域股权交易中心引入做市商制度,提高市场流动性。三是引导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积极对接债转股资产。四是探索建立优先股流通转让机制。从国家积极倡导推进“股债混合型”融资工具来看,建立优先股流通转让机制的可能性在不断提高。在此之前,可以在债转股合同中明确优先股转普通股的条件,利用目前比较成熟的普通股交易转让制度实现退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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